第一条 为规范市建设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咸宁市建委是咸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行政许可的主体部门。除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行政许可权外,不再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权。
第四条 市建委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各业务科室和下属单位,应当在办公场所或媒体上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供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出示规范文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单项说明、解释的,主管科室和下属单位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信息。
第五条 各业务科室和下属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六条 各业务科室和下属单位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申请人。
(四)对材料不齐全者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在五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各业务科室和下属单位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它材料。
第七条 各业务科室和下属单位在受理行政许可时,要严格审查行政许可需要的全部资料,对资料真实性负责,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处理意见和全部资料报送市建委分管领导。
第八条 各业务科室和下属单位对行政许可申请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报市建委分管领导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许可,还须报建委主任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行政许可证,发送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依法应当先经市建委审查,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的行政许可,各业务科室和下属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资料直接报送建委分管领导签署意见,五日内报送省建设厅有关处室。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按照《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各业务科室和下属单位审查建设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评审的,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二条 市建委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建委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建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规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各业务科室和下属单位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申请人须在送达证上签名。行政许可证件须加盖市建委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没有加盖市建委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按市建委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建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各业务科室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各业务科室和下属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就当制作《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各业务科室和下属单位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市建委分管领导同意后制作《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市建委应当加强对各业务科室和下属单位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各业务科室和下属单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制作《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撤销建设行政许可涉及应当由市建委行政赔偿的,赔偿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市建委从有关单位的经费中扣除。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报市建委分管领导和主任同意后,各业务科室和下属单位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制作《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一)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务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由市建设委员会从有关单位的经费中扣除。
第二十条 建设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照《市建委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许可各类文书中,《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建设行政许可证告知书》、《建设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由各业务科室及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有关行政许可证及行政审查意见由市建委分管领导签发;重大行政许可证及行政审查意见由建委主任签发。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规章规定不符的按法律法规和上级规章办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许可各类文书,应当执行《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由本建委统一编号,并加盖建设部门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附:市建委行政许可事项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