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十七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大型企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管理本单位、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和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建设、分类防护。 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确定。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作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人民防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人民防空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贯彻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开发利用相结合,在确保做好防空袭准备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民防空设备设施和群众防空组织在平时经济建设和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项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九条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投资建设主体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防空地下室以及其他人民防空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建设主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