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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举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等活动的;
(三)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美术品经营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
(五)经营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美术品的;
(六)经营假冒美术品的;
(七)转租、转包美术品经营权的。
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仿制、销售、进口美术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美术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美术品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画廊实行评比定级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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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08-01-18 10:56:48 编辑:liji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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