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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待的;
(三)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本条第(-)、(二)项所列行为提供方便和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人娱乐场所的;
(二)在娱乐场所内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或者封建迷信活动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活动的;
(三)在娱乐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调戏、侮辱妇女或者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经营秩序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举办娱乐场所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河私舞弊、参与或者包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四十六条 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兼营娱乐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实施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下统称营业性演出单位)以及个体演员,方可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民族优秀艺术的演出,鼓励和扶持面向农村、面向少年儿童的演出。
第五条 国家禁止和取缔违法的演出活动,维护演出单位以及演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营业性演出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七条 国家对为文艺演出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的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演出单位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的总体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九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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