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五)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可以自行组织本单位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也可以与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联合组织营业性演出活动。
任何单位聘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人员参加本单位演出的,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前款营业性组台演出,是指除文艺表演团体的独立演出或者联合演出之外临时组合的营业性演出。
第二十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组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前20日报向其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部门审批。到演出经纪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演出的,并报演出地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个体演员可以参加由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不得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举办全国性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或者举办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举办文艺表演评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由承担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承办单位应当在演出日期前30日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签订正式合同。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出境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与演出场所签订演出合同,参加组台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演出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演出时间和场次;
(二)演出地点;
(三)前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四)演出票务安排;
(五)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签订演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省严格履行演出合同的约定。违反演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因违反演出合同约定,给观众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乎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者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应当报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一队外的演出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需要变更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主要演员、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主要节日内容等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另行报批。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以及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举办营业性演出时,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不得超过额定人数。演出场所应当负责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时,不得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 |
|
![]() |
| 发布日期:08-01-18 10:57:37 编辑:lijie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