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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体演员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演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国家工商、税务、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的合法权益或者在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包庇违法演出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批准成立的营业性演出单位和已经注册登记的个体演员,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民间游散艺人的演出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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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08-01-18 10:57:37 编辑:liji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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