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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作者:lijie 来源:市文体局 浏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给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出版音像制品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版号、发行许可证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版本图书馆缴送样品。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伪造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不得从事非法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音像制品合作制作合同中有关著作权事项,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图书出版单位从事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选题计划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包括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的内容,应当依照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的规定,经审核并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后,方可复制、批发、零售。
  《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复 制
  第十九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 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四) 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 音像复制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 音像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 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二十二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申请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给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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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08-01-18 10:58:53 编辑:lij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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